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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郑XX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郑XX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郑XX的二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先后五次会见了郑XX,详细了解案情,听取其意见;专门利用两天的时间到贵院详细阅卷,并复印了全部卷宗资料,进行认真研究;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征询京、粤等地的权威法律专家意见。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前,我们恳请阁下注意:我们的二审辩护论据与郑XX一审辩护律师完全不同!我们恳请高素质且业务谙熟的二审法官结合我们的辩护观点严格按照证据运用规则对本案全面审理、公正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郑XX向黄XX贩卖摇头丸59.7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但据此认定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也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它们的联系是:二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重合性,不持有毒品不可能贩卖毒品;而贩卖毒品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的持有毒品。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交易,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前者贩卖毒品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与贩卖毒品犯罪没有可以证明的关系。在本案中,根据当场缴获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只能认定郑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第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XX对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以贩卖为目的,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控方的指控仅能证明郑XX对这些毒品的“单纯持有”,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符。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这是贩卖毒品罪区别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贩卖”包括了毒品的所有者是谁,贩卖给什么人,在什么地方贩卖,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贩卖的对象要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要明确。  在本案当中,控方指控郑XX贩卖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那么这些毒品是是不是郑XX的?是贩卖给谁的?是在什么地方贩卖的?  证据显示,查获的这些毒品并非郑XX所有,而是属于在逃的幕后老板何国豪所有;

虽然控方出示了一系列作为物证类的照片,但这些照片只能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刑警大队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老地方酒店1016房(以下简称“老地方酒店1016房”)发现了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并不能证明这些毒品要贩卖给什么人,一审判决也认定黄XX不是这些毒品的买家,也就是说,这些毒品没有买家,没有买家,这些毒品还是用于贩卖吗?  至于老地方酒店1016房,仅仅是郑XX等贩卖59.78克“摇头丸”的现场,并不是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的交易地点,而仅仅是这些毒品的藏匿地点。  在老地方酒店1016房发现这些毒品并不等于在郑XX等正在贩卖这些毒品,非法持有这些毒品在目的上存有多种可能性,可能是用来吸食、也可能是用来贩卖,还可能是用来走私等等,而对贩卖毒品罪来说,其目的就是贩卖毒品。  控方根据郑XX向黄XX贩卖59.78克摇头丸,指控当场缴获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也是用于贩卖。但这种推断只是主观猜测,没有客观的、有力的证据支撑,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这些毒品只能证明郑XX持有这些毒品,并不能证明郑XX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这些毒品。  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控方对证明郑XX对这些毒品卖以贩卖为目的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控方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XX在主观上对这些毒品以非法交易为目的。从控方的证据来看,充其量只能证明一点:郑XX仅仅是在老地方酒店1016房“单纯持有”这些毒品。难道现场查获的其它毒品就一定是被贩卖的毒品?难道非法持有毒品就一定是贩卖毒品?难道仅凭在现场持有毒品就可以断定是贩卖毒品?  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严格禁止类推适用,一审判决采纳控方意见,根据郑XX向黄XX贩卖59.78克摇头丸认定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郑XX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郑XX持有毒品的目的具有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第二、认定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毒品犯罪案件破获后犯罪人往往拒不供认毒品的来源、走向和行为目的,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贩卖或窝藏毒品犯罪,为不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贩卖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在本案当中,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贩卖或窝藏毒品犯罪,其行为目的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可求证性,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反过来,如果定为贩卖毒品罪,就背离了立法的本意。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本身就是为毒品来源、去向、目的不明的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提供解决办法。法院判案根据的只能是已查明的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证据,对于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的行为,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可能是贩卖毒品罪。 

 二、郑XX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郑XX有从轻情节是正确的,但在具体量刑时却没有体现,量刑畸重。郑XX只是根据何国豪的指令行事,一切受制于何国豪,起的只是辅助、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意的发起者看,郑XX完全受制于何国豪,是在何国豪的指使下参与了本案,何国豪是犯意的发起者。  其二,一个完整的贩毒过程必然包括接单、组织货源、交货、收钱等诸多环节,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郑XX只是在何国豪的指令下参与了送货的环节,处于辅助、次要的马仔地位,随时可以被替代。本案的计划和实施,都是在何国豪的精心策划、一手指挥下完成的,何国豪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

 

   

 

   

  其三,从犯罪数额的实际取得来看,绝大部分犯罪所得都归何国豪所有,据了解,郑XX只是按1元1粒摇头丸的标准获得报酬,何国豪占有了非法所得的主要数额。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不能因为何国豪在逃,没有归案,就不认定何国豪为本案的主犯,让郑XX背黑锅。  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对一审判决认定郑XX是“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不是毒品的货主,有从轻的情节”表示肯定,一审判决无疑对郑XX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却没有体现从轻处罚,而是判处郑XX无期徒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一审判决出现这种错误,与一审法官对“摇头丸”案件的特殊性缺乏了解不无关系。“摇头丸”与“冰毒”、“海洛因”等毒品不同, “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根据《刑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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