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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现代司法制度强调在全社会实现普遍的公平和正义,法院的判决极具社会性。它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处理那些相同的案件和行为,做到同样案件同样对待,类似行为类似处理。

  关键词  量刑标准  细化  思考

  量刑不平衡,执法不统一,是近期刑事司法实践中倍受关注的问题。对此,本文拟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问题

  伏尔泰曾这样描述《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法律的不统一状态:“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说这不是一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情吗?同胞们不是在同一的法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至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①

  尽管我国法制在不断健全,司法在不断进步,但是,大量例证证明:在刑事审判中,对相同或相似案件,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甚至于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并不一致。在某些种类的犯罪中,同罪异罚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要做到绝对的同罪同罚是不可能的,但同罪异罚是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和平等原则的。现代司法制度强调在全社会实现普遍的公平和正义,法院的判决极具社会性。它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处理那些相同的案件和行为,做到同样案件同样对待,类似行为类似处理。就刑事案件而言,就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裁量刑罚时应尽量在空间上保持均衡,在时间上保持稳定,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适用同等刑罚,避免罪刑相同的案件刑罚相差悬殊。

  从目前的刑罚裁量,特别是死刑的适用标准来看,用“此人在这个地方可以活下来,在另一个地方却必死无疑"来反映当前量刑的不平衡现状,并非言过其实。以毒品犯罪为例,在有的地方贩卖、运输一百多克海洛因就会被判处死刑,而有的地方贩卖、运输七、八百克甚至上千克也未适用死刑。何以竟形成此种状况呢?从宏观上说,我们是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的,即刑法所规定的标准。刑法第三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刑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一一“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刑罚的裁量应以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平等基本原则为指导,以量刑的具体原则和分则对各种犯罪设定的具体刑种和量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具体的刑罚。

  但现实是纷繁复杂的,刑法所给予我们的,仅是一个指导思想,一个宽泛的量刑幅度。就刑事司法实践而言,一贯重视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刑罚裁量则重视非常不够。往往认为对案件的处理只要定性准确即可,至于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就无关紧要。在对具体案件裁量时,综合考虑案件主客观要件较少,往往看重案件的客观后果或犯罪数额情节。以情节为例,法律虽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应处法定刑幅度有规定,但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则缺乏明确的解释和操作标准。甚至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情节,其量刑幅度亦是非常宽的。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等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到底应从轻还是减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底是减轻还是免除?并且,法律仅是规定“可以”,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有何不可以?此外,只重视法定情节,忽视或者完全不考虑酌定情节的例子在实践中亦屡见不鲜。如对于认罪态度,在量刑时是否应予考虑也成为实践中的问题。大部分判决,对此是不予考虑的。有的虽然明确写明已考虑,但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并未考虑。刑事司法对认罪态度所采取的做法,是导致被告人翻供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记得有这样一句名言:“没有同情心的正义是冷酷,而没有正义的同情心则变成非理性的情绪。”法官不能成为非理性者,但是,法官亦不能变成冷酷者。想想看,如果法官拥有的是一颗冷酷的心,对案件当事人,那是多么可怕的事。

  如此种种,造成实践中的诸多理解,诸多适用。在相当程度上,量刑不统一,正是由于缺乏精神量刑标准,对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制约的结果? 法官量刑往往是根据法官自己对犯罪程度的理解,根据是否存在法定情节,根据自己的经验而作出。这样决定的刑罚,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所以各级法院为了统一本院的量刑,都有一些自己内部掌握的标准。尽管各院制定的标准并不完全科学,但对促进本院量刑的统一,的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地、各级法院标准不一,往往使相同或相似案件,得出差别很大的量刑结果。

  以毒品案件为例,如何进一步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已成为当前刑事司法之重大问题。这一问题,在毒品犯罪严重,适用死刑较多的我省,显得尤为突出。究其主要原因,首先是1 9 8 3年9月7日开始以来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历经二十余载,已有3 1个高级法院和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有死刑复核权。在已有3 3个(加上最高法院)死刑适用标准的情况下,再加之各中级法院对死刑标准掌握上的差异,更加剧了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过于笼统和宽泛。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则虽对适用死刑之罪名、罪状,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分则往往规定一个较宽的法定刑的幅度,不利于死刑的具体掌握和操作。仍以毒品犯罪为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者,规定了l 5年、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刑种,其跨度非常之大。对于在毒品犯罪中如何具体量刑,特别是适用死刑,并无更为具体的规定和明确的指导。虽然“毒品数量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情节”被反复强调,但在很大程度上,在许多案件中,除具有法定情节者外,毒品数量实际上成了定罪量刑的唯一情节。“我国刑法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定罪量刑标准的全国统一,多把数额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标准,这不仅是有失科学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唯数额论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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