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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农民。犯罪嫌疑人:王某,农民。犯罪嫌疑人:张某,农民。    1996年7月份,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将张某骗至A市后,告知其要抢劫个体户刘某,张某后跟随李某多次到刘某家附近踩点,又多次携带尖刀、尼龙绳等工具至被害人刘某家附近,但因被害人家人多而未动手。后张某害怕罪行一旦败露会受到严惩即偷跑回家中。同年11月份,在李某唆使、带领下,张某和王某一起来到A市准备抢劫刘某家,张某根据李某的要求带王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三人踩点后又多次携带尖刀、尼龙绳等工具窜至刘某家附近,伺机抢劫,因被害人家里人多、作案工具不力等原因而未敢动手。张某因害怕再次偷跑回家中。后李某伙同王某携带猎枪、尖刀等工具进入刘某家抢劫人民币1.5万元及照相机、手提包等物。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李某、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无异议,但对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理由:首先,张某主观上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某在知道李某让他一起抢劫被害人刘某家的情况后,仍携带尼龙绳、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家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作案,这说明张某在主观上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次,张某尚未着手实行抢劫,其行为停顿在预备阶段,并且张某的行为停顿在预备阶段,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其犯罪形态应属中止犯。理由是:张某两次来郑州均在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抢劫行为而偷跑回家中,而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张某完全有条件进一步实施乃至完成犯罪,但他却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以彻底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张某虽然自动放弃抢劫行为,但并未阻止李某、王某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实施并达到既遂,则可以认为整个共同犯罪也达到既遂。在本案中,抢劫犯罪已由李某、王某完成,所以对张某应作为既遂犯看待。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共同犯罪中个别行为人中途退出如何认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构成预备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各种外部身体活动的总称。它表现为行为人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一系列积极行动,力图使犯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以便最终顺利地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预备的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追踪被害人或守侯被害人的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等。二是必须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即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者法定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都不可能构成犯罪预备。三是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在本案中,张某在知道李某让他一起抢劫被害人刘某家的情况后,携带尼龙绳、尖刀等作案工具,至刘某家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作案,但后来张某由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抢劫行为。可见,张某没有继续抢劫的实行行为不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主动放弃的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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