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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一】

  蒋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诉。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项。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必须依法给被告人指定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5、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的格式、写法以及文书板式。

【文书特点】

  本案焦点系被告人蒋某将公安民警白某带落崖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文书在事实上、证据上均围绕该焦点进行认定和论证,尤其在证据逻辑关联方面,也将此焦点作为串连各证据的一条主线,使各证据凝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文书中驳斥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精彩凸显,措辞客观真实,说理明白透彻。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安塞县。系被害人白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三,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四,男,1岁,生于200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均简称文书样式)第55页】周海燕,女,30岁,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住安塞县。系被害人白某之妻,白一、白三、白四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五,男,66岁,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塞县。系被害人白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64岁,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六,男,64岁,生于1941年,汉族,农民,住安塞县。系被害人白某养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63岁,生于1942年【裁判文书范例一】

  蒋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诉。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项。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必须依法给被告人指定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5、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的格式、写法以及文书板式。

【文书特点】

  本案焦点系被告人蒋某将公安民警白某带落崖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文书在事实上、证据上均围绕该焦点进行认定和论证,尤其在证据逻辑关联方面,也将此焦点作为串连各证据的一条主线,使各证据凝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文书中驳斥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精彩凸显,措辞客观真实,说理明白透彻。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三,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四,男,1岁,生于200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均简称文书样式)第55页】周海燕,女,30岁,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安塞县高桥卫生院医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某之妻,白一、白三、白四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五,男,66岁,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塞县则沟。系被害人白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64岁,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六,男,64岁,生于1941年,汉族,农民,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村。系被害人白某养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63岁,生于194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养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7岁,1988年11月22日【文书样式第6页第(3)项要求,对未成年人应著名出生年月】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塞县招安镇前山村,捕前暂住安塞县运输公司家属院。200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6项】蒋一,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蒋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7项】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64页】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书样式第68页】白一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四日【文书样式第3页第1、2项】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等七人与原审被告人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徐某,到安塞县工商局家属院锅炉房宋某家盗窃,由徐在外望风,蒋翻窗进入室内,被回家的宋某、高兴罗发现,将徐抓获,在徐某指认下又抓到蒋某。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三万元及一把刀子,后蒋某被公安人员带到安塞县公安局讯问。次日下午3时许,蒋交代其将盗窃的三万元赃款藏匿于墩山上,公安民警王二、张三、白某及邀请的见证人王三即带蒋某到墩山寻找赃款。途中白某恐蒋逃跑,将其左手和蒋右手用手铐铐在一起,在宽1.63m的小路上行走时,蒋欲自杀,乘民警白某不备,跳下山崖,白某被带下山崖,坠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等七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蒋某的监护人蒋一赔偿经济损失350218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在起赃的山路上,蒋乘与其铐在一起的公安民警白某不备,跳下山崖,将白某带下山崖,致白坠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白三、白四经济损失各10000元;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白六、胡某经济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等七人上诉要求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一赔偿其经济损失350218元。

  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其口供定案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宋某诬陷其盗窃钱物和公安人员违法办案引发;公安人员带其上山起赃时其不慎与民警白某坠落山崖,并不是故意所为,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口供认定蒋某有罪是不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白某的死亡是由于蒋某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宋某谎报案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办案程序,致使蒋某无法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才哄骗办案人员,造成白某死亡、蒋某重伤残疾的后果,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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