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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就《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抢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性。但是,《解释》也存在一些疏漏错误之处,笔者在此谈点个人的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抢夺罪累犯的处理 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可以看出,在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夺罪这二个罪的刑法条文基本一致,两罪均可以数额和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且在区别量刑幅度的表述上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公布的《解释》,对抢夺罪累犯却没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如果一名累犯,前罪是抢夺罪,后罪是盗窃罪,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予以严惩;而如果前罪是盗窃罪,后罪是抢夺罪,虽然后罪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也更为严重,却不能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严惩。以上分析说明,《解释》未对抢夺罪累犯的处理作出规定,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兼顾各罪间的量刑的统一平衡,容易在刑事审判中造成畸轻畸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不利于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进行。因此,《解释》对抢夺罪累犯的处理未作规定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对应盗窃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抢夺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同样可以分别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予以严惩。

二、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 所谓“飞车抢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如驾驶摩托车抢夺行人的提包、驾驶摩托车抢夺其他驾车人腰带上的手提电话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而受伤,或者影响驾车人的正常行驶,导致交通肇事而出现伤亡事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遗憾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仅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列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这不利于有效抑制呈上升趋势的“飞车抢夺”犯罪,亦有“罚不当罪”之嫌。笔者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为妥,理由如下: 第一,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从形式上看,“飞车抢夺”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物,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上,由于飞车抢夺的物品往往是被害人佩戴在身上或者直接携持的东西,飞车进行抢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其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构成的威胁,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相威胁手段相当,与准抢劫犯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威胁有过之而无不及,很显然,在抢夺与抢劫之间,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接近于抢劫犯罪。 其次,飞车抢夺行为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区别抢夺与抢劫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侵犯客体的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只是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飞车抢夺行为,行为人虽然故意使用暴力的对象为被害人的财物,而非被害人人身权利,但其对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完全可以预见,行为人在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同时,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威胁人身安全的犯意是明确的,因而更符合抢劫罪对客体的要求。 第三,将飞车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在全国很多地方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抢夺案件的发案率呈现了强烈的上升趋势,其中飞车抢夺案占了相当比率,这类案件实施突然,防不胜防,已成为不少地方治安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持飞车抢夺行为确定为抢劫犯罪的观点的人越来越多,且呼声日涨。一些人大代表、法学工作者及其他一些人士也在不同场合表达了他们的类似看法。目前有的地方已经对飞车抢夺行为有关问题作出变通规定,如广东省公、检、法三家于2001年通过了《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在总结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参照地方的成功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将“飞车抢夺”的行为明确为抢劫罪是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现实需要。

三、关于抢夺致人伤害的处理 《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符合刑法对牵连犯的有关处罚要求,笔者对此不持异议。但笔者认为,对抢夺犯罪中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能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过失犯罪,而忽视了故意犯罪存在的可能性。除飞车抢夺(应以抢劫罪论处,前面已作论述),在不少以危险方法抢夺的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清楚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如徒步抢夺耳环拉伤了被害人的耳朵,徒步抢夺金项链拉伤了被害人的脖子,或对行驶中的车辆上的人实施抢夺而导致车毁人亡,行为人对这些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有能力预见到,但其为了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对之采取了听之任之的做法,其主观故意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有关要求。因此,应将《解释》第五条修改为:“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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