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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是基于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无法弥补性的特点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的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其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利,防止错判、误杀无辜,促进死刑制度向法治、文明、进步、轻缓方向发展意义重大。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因立法和实践的种种因素的制约,其价值的发挥受到很大的局限。本文通过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分析检讨,着力论证了死刑复核程序应以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理念为首要价值,并提出必须遵循透明性、被动性、当事人参与性的司法权特点来重构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构想。具体而言,死刑核准权应集中至最高法院行使;设置复核机构应在最高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原则下采取较灵活的巡回复核法庭的设想;死刑复核程序应摒弃超职权主义模式实而引入听证模式;死刑复核的范围及审理期限应明确具体;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应得到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现状  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百余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为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统一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增设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概括刑事诉讼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  适用对象、时间、方式。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屏障。适用的方式是逐级报请,由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具体程序。首先是复核程序的启动。依普通程序作出死刑裁判的初始报请法院应将反映案件审理全貌的全部案件材料一级一级地上报至有核准权的法院,启动死刑复核程序。根据全案报送原则,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四种:报请复核报告、案件综合报告,案件裁判文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1]二是复核审理。复核法院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按照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审被告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一般不提审被告人)的方法,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和普通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全面考虑原判是否准确合法。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三是复核裁判。经复核审理后,复核法庭根据案件情况,应作出核准原判、撤销原判或变更原判的复核裁判。[2]     死刑核准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较复杂。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鉴于日益严重的社会治安形势,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是年,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外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以通知形式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和1997 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1997年9月,最高院还是以通知的形式维持原来对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局面依然没有打破,并一直持续至今。由此可见,我国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实质上采取了分类处理、相对灵活的政策,即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领域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检讨  死刑核准权立法冲突化。从前述立法现状中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基本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通知的相应规定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甚至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在两部基本法律再次强调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方面出现了一般法的效力反而大于基本法、旧法的效力却优于新法等法理上和逻辑上的矛盾。而立法冲突所导致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的结果,却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核准权的不平等。  具体程序规定简单化。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还相当粗疏:一是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二是死刑复核范围也不明确。众所周知,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其后的第二百零一条又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死刑”,应是指“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因为立法技术的瑕疵,这样的表述并不明确,给死刑复核的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复核的过程封闭化。一是报送过程的封闭。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诉讼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二是审理过程的封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案件的复核审理,不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那种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3]仅依靠书面材料,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因而毫无当事人参与性、透明性可言,死刑复核几乎是在一个封闭的“暗箱”中完成。在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审判活动易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背景下,封闭化的程序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暗箱操作”,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和司法权威的破坏。  复核的主体集权化。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及复核主体的集权性,主要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1)报请复核是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定方式,程序的启动既不是基于控辩双方的申请,也不是发现原判决有错误,而是基于法院职权,通过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发动,并由法院自行对死刑案件实施审查与控制。(2)复核审理以书面审为唯一方式,复核法庭无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完全可以凭借自身对事实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来作出核准原判,还是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复核裁判。(3)控辩双方只能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落为空谈。笔者认为,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强调法院的职权,并由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固然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被动性的特性为代价。积极主动的干预是行政权的显著特征,在权力化的程序机制下,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过于主动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进而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司法权可能也会因此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先入为主,怀有偏见,最终裁判结论也难以获得争议双方普遍认同。  复核程序虚置化。由于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后,其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在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定后,还是再由其进行核准。如此,二审审判权与死刑核准权实质上发生了重叠,高院担当了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尽管部分高院设立了专门的复核法庭,实行死刑复核与二审审理相分离的机制,以确保两种权力易人行使,但实践中复核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仍令人担忧。这是因为复核法官与二审法官是一个法院的同事,受同一个审判委员会领导,两种权力仍终归在审判委员会领导的框架内运行,复核法庭对其上属的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死刑决议不可能有太大的复核空间。在高院自“裁”自“核”的状况下,复核程序所有工作都围绕二审进行,对案件的审查内容、重点也完全停留在二审范围内,对二审根本没有增加任何审查和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仅沦为二审裁定书末尾的一句空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 至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司法屏障在实践中也就因核准权的“下放”而虚置化、形式化。减少一道程序必然会增加一份危险,对于那些死刑犯来讲,就少了一道生命保障的关卡。     死刑的标准差异化。死刑核准权的长期下放,使各地高院实际拥有对死刑的终审权与核准权,高院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大部分并不需要报请复核便可生效并交付执行,而在其长期大量适用死刑的条件下,各地高院在心理上容易形成本地区的死刑案件的标准应该由高院自己来定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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