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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廷辉许三、毕刘书、闫辉等3人在公共场所“打闷棍”抢劫案、颜锦坚、何廷池、钟海奎诈骗案 被告人: 许三(别名许崇停),男,25岁,浙江省武义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后被减刑4个月,于1996年6月被释放;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 毕刘书,男,20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无业;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 闫辉,男,25岁,吉林省双辽市农民;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5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犯抢劫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珍(被害人赵永武之妻)、郭艳梅(被害人曲江林之妻)、黄银庆(被害人黄志勋之父)、苗俊玉(被害人黄志勋之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等3人经预谋于1998年4月至10月间,携带铁棍窜至本市朝阳区、海淀区、宣武区、丰台区等地先后抢劫作案多起,将被害人赵永武、黄志勋、黄江林打死,并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将被害人胡倩、任彦生、赵超、李立、张传清、邹文军打昏,并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许三、毕刘书、闫辉等3人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珍、郭艳梅、黄银庆及苗俊玉等4人诉称,因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分别要求上述3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6万元、1102万余元和125万元。 被告人许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许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刘书辩称其能坦白大部分罪行,且年龄不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毕有两起犯罪在作案时未成年,又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请求对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辉辩称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赵永武、曲江林的犯罪活动;其辩护人认为,闫是否参与抢劫被害人曲江林的事实请法庭核实,且闫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三来京后与被告人毕刘书、闫辉2人相识,许提议抢劫,毕、闫2人表示同意。为此,许三准备了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并在铁棍上缠了黄色胶布。1998年4月至10月间,上述3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先后多次在本市朝阳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等地的地下通道内及行人便道和过街天桥上,由许三持事先准备好的铁棍猛击路经上述地点的被害人赵永武(男,55岁)、黄志勋(男,27岁)、曲江林(男,26岁)、胡倩(男,30岁)、任彦生(男,25岁)、赵超(男,30岁)、李立(男,37岁)、张传清(男,32岁)、邹文军(男,30岁)的颈部后侧,将被害人打倒,后许三、毕刘书、闫辉抢劫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许三、毕刘书共参与抢劫犯罪9起,先后致3名被害人赵永武、黄志勋、曲江林死亡,致其余6名被害人受伤,并抢得9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闫辉参与其中的7起抢劫犯罪,致使1名被害人死亡,6名被害人受伤,共抢劫7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图钱财,竟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手段大肆劫取公民财物,其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又致3人死亡,多人受伤,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民愤极大;3名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从严惩处,许三又系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犯有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认定闫辉参与抢劫被害人赵永武、曲江林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许三的辩护人提出许三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许三虽坦白1起犯罪事实,但因其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手段凶残,又系累犯,罪不容赦,必须依法严惩,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毕刘书关于其能坦白大部分罪行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毕刘书、闫辉的辩护人提出,毕、闫2人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经查,毕、闫2人与许三共同预谋抢劫,共同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并参与分赃,毕、闫2人未直接动手施以暴力仅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并非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毕、闫2人系在同案犯将抢劫被害人赵超的犯罪事实供认后才交待抢劫事实,不应视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毕刘书和其辩护人关于毕在参与前两起犯罪时系未成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48条,第51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65条第1款,第64条,第61条,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许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2.被告人闫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3.被告人毕刘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4.被告人许三、毕刘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梅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许三、毕刘书、闫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银庆、苗俊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5.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发还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闫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闫辉上诉称,自己未参与致被害人赵永武、曲江林死亡的2起抢劫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闫只参与了7起抢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并未向事主实施暴力,其罪责、作用较轻,系本案从犯,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辉虽参与作案7起,有两起未予认定,但在共同犯罪中,他始终根据事先的共同预谋和分工,实施了许三持铁棍将被害人打倒后,与毕刘书负责翻搜、抢掠事主财物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3名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仅是分工的不同,故均属本案主犯,且闫辉伙同许三、毕刘书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械大肆抢劫并致被害人1人死亡、多人受伤,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依法应予严惩,故闫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许三、毕刘书、闫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闫辉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裁定核准了对被告人许三、闫辉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 这起被群众称为“打闷棍”的系列抢劫案发生后,曾一度引起案发地及附近地区居民的恐慌,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该案宣判后,不仅震慑了犯罪,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了人民群众的恐惧感,有效地维护了首都的社会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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