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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的司法实践经验里,毒品犯罪构成了死刑犯罪的很大一部分,而毒品犯罪被侦破是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是毒品和钱款已经转移的,有的时候是还刚刚开始交易的,有的还有更为复杂的情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就成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在我们昨天刚刚审理的案件,在法庭上就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怀化中院认为只要“为了贩卖的目的购买成功”就算既遂,湖南省检察院认为只要“交易开始”就算既遂,被告人认为毒品还没有移交就不能算既遂,而我们认为“是以贩卖为目的达到持有毒品”就算既遂。而既遂与未遂涉及到一个法定的从轻情节,也涉及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这么一个性命攸关的问题出现这么大的分歧,而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情形经常发生,这就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法官应有的沉思,一种对社会的,对刑法精神和价值的深思,沉思的结果使得我们写下这么一篇文章。  

一、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问题的提出  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属于常见的毒品犯罪。关于认定这及种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以我们上面举到的我们昨天才开庭审理的案件为列,实务界的做法非常混乱,理论界也存在各种说法。  比如贩卖毒品罪,有人认为应当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1]。相同的观点还有,贩卖毒品以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而卖出的认定,应当以买卖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也即以毒品买卖契约的达成为标志,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者已经交费在所不计[2]。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成交说”。  而最高法院的解释则认可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因此,这个时候的既遂标准肯定不一样。  有人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开始出卖毒品,就齐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某些地方法院的解释也是持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无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3]。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出卖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犯罪以毒品的实际卖出为既遂标准,其具体准则就是已经将毒品实际转移给对方,如果只是达成买卖协议而没有交付毒品的,不属于犯罪既遂[4]。我把这种观点简称“实际转移说”。还有一种观点是支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在判断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方面,应当以“贩卖”有无完成作为既遂的临界点[5]。还有一种观点对这种观点形成强烈支持,认为认定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必须在坚持构成要件已被与否的前提下,考虑到贩卖毒品行为的抽象危险犯类型。然后作者从多个角度论述认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应该以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者为标准。因为,毒品必须处于迫近买受者可支配的场所或者领域时,才会产生对于买受者或者其他潜在使用者健康受到损害的危险。[6]”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贩卖卖毒品而低价买进毒品,第二阶段将买进的毒品卖出去。从本罪的客体来看,是国家毒品的管制,无论是买还是卖都侵害了这一客体,而且行为本身就包括买与卖两个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7]我们把这种观点简称“买入说”。  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算贩卖既遂[8]。  如果仔细去搜集,我们肯定还可以看到更多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解释,可以说在理论界根本就没有形成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统一认识。  再比如,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存在如下多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以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时为既遂标准,以开始搬运毒品为运输行为的着手,因意志以外原因不能或者没有进入正式运输状态时为未遂[9]。与此观点类似表达在最近的人民法院报上有一个案例讨论,作者认为进入毒品运输环节就算既遂[10]。  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凡是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11]。  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行人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使毒品已经开始发生位移则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在自己开始利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就是运输的未遂,而行为人在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之前停止下来,是运输预备[12]。  有学者认为,对运输毒品主张采用“行为一定程度说”为标准,而行为的一定程度就是“合理位移”,也就是“合理位移”为既遂标准[13]。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达到运输目的地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有学者则明确表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起运为标准,而不已是否达到目的地来判断[14]。等等。  可以说,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根本就没有统一的说法。如果再去分析走私、制造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看到还是各有说法,众论纷纭。  大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的不同看法,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独具有起自己的理论根基和理由。但是,仔细分析,上述各种说法又都存在各自的局限。以贩毒品罪的几种说法为例,成交说和出卖说的本质区别在什么地方?出卖说和实际转移说的根本差别有多大?这些区别如何把握?这些区分有本质的不同吗?再以运输毒品罪来说,“进入正式运输状态”怎么把握?“起运”是什么概念?“合理位移”如何界定?起运前的未遂和起运后的既遂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什么区别?等等。不仅在运输毒品罪上存在这些问题,在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制造毒品罪上,我们不可否认都存在上面这些类似的疑问,这些问题就像“司芬克的脸谱”,成为一个谜团呈现在我们的面前。也正是由于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这样复杂,人们才会有如此多的观点,人们才会各持己见。  那么,有没有一种简单的界定,有没有一种大家都觉得可以接受的界定?我想在这里做这样一个努力。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办案中的直观感受告诉我们,好像是存在一个能感觉得到的统一标准。我曾经提到,刑法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并列确定罪名,表明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并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联系。这个内在的逻辑是什么呢?走私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制造毒品行为,在其犯罪行为发展进程中,均会出现持有毒品阶段,这个持有阶段好像起到了一样的关键性的作用。是否可以将持有毒品的状态作为我们解决上述难题的关键点?是否可以将持有毒品的状态确定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统一的既遂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工作里,我们一直在思索这样一个问题,在我们办理毒品案件的过程中,慢慢地形成了自己把毒品犯罪的持有状态确定为既遂标准的理由,特别是读到冯亚东老师《犯罪既遂标准新论》这篇文章中“犯罪既遂的确认标准:犯罪行为给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一节时,我们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更加坚定了我以持有作为常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的观点。  展开来说,持有作为犯罪的既遂标准,有如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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